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甲。
诉讼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单位股东。
被告人熊某甲,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间,被告人熊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该公司业务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让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另案处理)为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6,000元、税额人民币45,914.5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熊某甲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并缴纳了罚款人民币22,957.26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到案经过,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证人张某、叶某、于某、熊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熊某甲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熊某甲作为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熊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金,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还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2,957.26元予以抵扣);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敏
代理审判员刘友
人民陪审员倪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炟
订单提交后,10分钟内,我们将安排工作人员和您联系!
东莞企业财税服务公司
联系人:叶总
热线:13332633863
QQ:303344158
地址:万江镇石美大道1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