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xx,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会计。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第二工业区A区19栋。
诉讼代表人李爱东,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牛xx、胡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xx、胡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牛xx为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在没有相应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安排该公司会计即被告人胡xx联系李德贵(已提起公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胡xx在明知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听从牛xx的安排,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李德贵以徐州浩瀚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79份,税款共计人民币6095725.78元,已被抵扣。
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牛xx为其经营的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在没有相应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安排该公司会计胡xx联系李德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胡xx在明知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听从牛xx的安排,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李德贵以徐州广润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238227.55元,已被抵扣。
案发后,牛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xx、胡xx的供述,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深圳市税务局纳税证明,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相关档案材料,银行交易记录,短信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牛xx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胡x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牛xx、胡xx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牛xx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安排胡xx联系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主犯;胡xx在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牛xx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牛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胡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牛xx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前科,又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xx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牛xx、胡xx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在经营中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牛xx系深圳市xx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胡xx在单位犯罪中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对于上诉人牛xx、胡xx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牛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胡xx系从犯,归案后态度好,原判决对二人的从轻情节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分别给予从轻和减轻处罚,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作出的量刑并非过重。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xx、胡xx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浩亮
审判员王胜宇
代理审判员张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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