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厦门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厦门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城南工业区一期双祥路1-3号之六。法定代表人吕龙。
诉讼代表人苏淑兰。
被告人苏某,厦门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厦门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厦门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苏淑兰,被告人施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施某与郭某(另案处理)接受肖某甲(另案处理)委托,在明知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共同介绍肖某甲以淮安方益铜业材料有限公司、淮安恒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单位厦门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厦门亿诚达机械有限公司、厦门盛茂达工贸有限公司(均已判决)3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59860元,税款总计66817.26元,均已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被告单位厦门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苏某,经被告人施某与郭某介绍,接受肖某甲以淮安恒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6675元,税款16952.78元,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2015年7月,被告单位厦门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苏某,经被告人施某与郭某介绍,接受肖某甲以淮安方益铜业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6525元,税款16930.98元,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3、2015年7月,被告人施某与郭某介绍厦门亿诚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已判刑),接受肖某甲以淮安方益铜业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6180元,税款16880.85元。厦门亿诚达机械有限公司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16880.85元。
4、2015年7月,被告人施某与郭某介绍厦门盛茂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已判刑),接受肖某甲以淮安方益铜业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0480元,税款16052.65元。厦门盛茂达工贸有限公司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16052.65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施某向金湖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4600元,被告单位厦门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抵扣税款33883.76元;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施某退出违法所得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施某、苏某供述,证人陈某、郭某、肖某甲、肖某乙、黄某、张某洁等人证言,工商注册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金湖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厦门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苏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对被告人施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时建议减轻处罚,对庭审时的减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厦门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均属自首,对被告单位厦门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苏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退出违法所得,被告单位退出抵扣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厦门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施某退出的违法所得4607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志祥
审判员陈伟
人民陪审员熊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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